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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仁江、李珍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仁江,李珍芝,韩明著,徐海涛,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责人:李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东石河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8846289-1。法定代表人:韩明著,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7338.22元,并支付利息8941.16元,罚息及复利165816.30元(罚息及复利计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签订编号为10403201400041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00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被告李仁江借据号12705201400389201借款转期,贷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8.12%。为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清偿,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4032014000415-2号担保合同,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4032014000415-3号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逾期还款。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0403201400041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8.12%。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月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十七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第1项担保:1、保证人韩明著、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质押人李仁江。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质押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04032014000415-1号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被告李仁江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00000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李珍芝。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其中第4款为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4032014000415-2号担保合同、与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4032014000415-3号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指定的付款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发放及还款帐户为李仁江622619270030834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8.12%。借款发放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未按约定及时还款。2016年2月29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本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87338.22元、利息8941.16元、罚息165816.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与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涉案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87338.22元、利息8941.16元、罚息165816.3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与约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87338.22元、利息8941.16元、罚息165816.3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0元,由被告李仁江、被告李珍芝、被告韩明著、被告徐海涛、被告莱阳韩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彭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