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素贞与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素贞,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504号原告:石素贞。被告:郑建军(又名郑小建)。原告石素贞与被告郑建军(又名郑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贞、被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师根林介绍,被告郑建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石素贞现金壹万正,郑小建,2006年9月15号”。介绍人师根林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郑建军(又名郑小建)辩称:借款属实,我分两次还了。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不熟悉,是通过中间人借的1万元钱,1万元钱借款已经还给中间人了,没有还款手续。中间人叫师根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5日,郑建军以郑小建名义向石素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石素贞现金壹万正,郑小建、师根林,2006年9月15日”。原告称,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迟还款。被告称,借款后,我分两次已经还给中间人了,没有还款手续。中间人叫师根林。另查明,师根林已于2007年8月因故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建军向原告石素贞借款10000元属实,由被告郑建军以郑小建名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郑建军也认可以郑小建名字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为此,被告郑建军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建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经还给中间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辩称理由抗辩不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又不认可被告的还款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军(又名郑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素贞借款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