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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860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396号原告:李燕,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男,原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主要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2810元、评估费3641元,救援拖车费1600元,共计78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燕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7281元、二次拖车费400元、清洁费1100元,共计87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在被告公司为名下的津J×××××小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朋友吕绍杰驾驶上述车辆途经马洪操驾驶的津A×××××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丽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吕绍杰负同等责任,马洪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同意按照50%进行赔偿;2.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均不认可;3.清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负责赔偿;4.二次产生的施救费不同意赔偿,一次产生的施救费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李燕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燕;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李燕名下的车牌号津J×××××明锐牌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211.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7月18日9时5分许,马洪操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大型客车与吕绍杰驾驶的津J×××××的小型客车在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洪操与吕绍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经鉴定,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为72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40元,其主张支付了拆解费7281元。后,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硕保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7281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主张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只同意承担50%合理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2810元,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维修费用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72810元予以确认。三、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了评估费3641元,但其只提交了3640元的发票,故评估费3640元应由被告负担。按照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评估单位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为8050元,故拆解费应当收取4025元。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211.2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810元、拆解费4025元、评估费3640元三项金额总和超过保险金额,故对其主张中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二次施救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次产生的施救费16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16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清洁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由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燕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211.2元、施救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保险金60211.2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61811.2元。二、驳回原告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李燕负担28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701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尧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