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明灿与排腊仁、排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灿,排腊仁,排金富,向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48号原告金明灿,男,傣族,1960年11月2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委托代理人冯生贵,男,傣族,1968年7月29日生,高中文化,现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排腊仁,男,景颇族,1980年2月2日生,文盲,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排金富,男,景颇族,1982年4月5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向翠明,男,傣族,现年34岁,现住盈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委托代理人余凤英,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明灿诉被告排腊仁、排金富、向翠明、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生贵、被告排腊仁、被告排金富、被告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翠明及被告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晓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灿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排腊仁驾驶云N×××××号小型客车沿丙支线由丙汗向支那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丙支线48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金明灿驾驶的并载有金咩翠鸾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明灿及乘客金咩翠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排腊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金明灿无责任。原告金明灿在此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排腊仁驾驶的云N×××××号小型客车是向被告向翠明租赁,车主是被告排金富,其二人作为出租人及车主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排腊仁驾驶,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01.6元(已扣除被告排腊仁垫支的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排腊仁、排金富、向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排腊仁承担。原告金明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4000元,即总赔偿损失变更为44601.6元。被告排腊仁辩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排腊仁驾驶云N×××××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金明灿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明灿受伤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其尽力给予原告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请原告金明灿给予体谅。被告排金富辩称:其与被告向翠明是合作伙伴,向翠明开了一个洗车场和租车行,其将自己的云N×××××号小型客车放在向翠明的租车行进行出租,关于租车事宜其并不过问。其与被告排腊仁互不认识,对被告排腊仁驾驶云N×××××号小型客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并不知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排腊仁驾驶的云N×××××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排腊仁作为驾驶员,无证驾驶云N×××××号小型客车致他人受伤,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保留对被告排腊仁追偿的权利。被告向翠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告金明灿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金明灿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3份(原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5、收据1张(原件)。欲证实原告从盏西包车到芒市就医,开支交通费600元。6、证明1份、调解书1份(原件)。欲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排腊仁为原告金明灿垫付各类费用8000元。7、证人帕保才证言。欲证实原告平时是种菜卖,每天收入在100元至150元不等。经质证,被告排腊仁对原告金明灿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可实际开支的费用,认为减免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6部分认可,认为其垫支费用不止8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排金富对原告金明灿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可实际开支的费用,认为减免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金明灿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予以认可,但鉴定费700元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认可实际开支的费用,认为减免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5、7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排腊仁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排金富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盈江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金明灿提交的证据1、2、3、4、5,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排腊仁无证驾驶云N×××××号小型客车沿丙支线由丙汗向支那方向行驶,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丙支线48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金明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金明灿及摩托车乘车人金咩翠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排腊仁承担全部责任,金明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明灿被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用共计13730元,医生诊断为:左手第4指不全离断;左手多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金明灿的伤情作出评定,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金明灿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被告排腊仁所驾驶的云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排金富。被告排金富为其所有的云N×××××号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排金富与向翠明系合作伙伴,向翠明在盈江××支那乡街子开设了洗车场和租车行,被告排金富将自己的云N×××××号小型客车停放在向翠明的租车行内进行出租。向翠明将被告排金富停放在其经营的租车行内的云N×××××号小型客车出租给了被告排腊仁并收取了租金。原告金明灿及另案原告金咩翠鸾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排腊仁为两人垫支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故被告排腊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道交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排金富为其所有的云N×××××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明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责任人承担,财产保险成都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道交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排金富将其所有的云N×××××号车辆停放在被告向翠明的出租行,由向翠明负责出租事宜,向翠明应尽到审查承租人有无驾驶资格及其他禁驾情形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翠明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排腊仁,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向翠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排金富虽然对向翠明出租给被告排腊仁车辆事宜不知情,但其与向翠明系合作关系,其作为车主明知其车辆是用于出租,应对车辆出租全程进行跟踪审查和管理。被告向翠明、排金富应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金明灿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明灿因本次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3692元(住院费13093元+门诊费599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金明灿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计算赔偿,即原告金明灿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13093元,门诊检查开支599元,共计13692元。关于被告排腊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计算。(二)误工费7560元﹝(99天×72元/天)+(鉴定期间:2人×3天×72元/天)﹞。1、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明灿住院9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个人合理休息期为90天较为妥当,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9天。本院认为每天按照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128元(72元/天×99天)。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期间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予以计算。鉴定期间误工人数以原告本人及1人陪护,计算3天较为妥当。故本院确认鉴定期间误工费为432元(72元/天×3天×2人)。(三)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金明灿住院9天,故本院按照护理天数9天,每天50元及1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四)伙食费1500元﹝(9天×100元/天)+(2人×3天×100元/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金明灿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伙食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予以计算。鉴定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以原告本人及1人陪护,计算3天较为妥当。故本院确认鉴定期间伙食费为600元(2人×3天×100元/天)。(五)鉴定费700元。原告金明灿因本次交通事故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所开支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较为妥当。(七)住宿费400元(100天×2天×2人)。原告金明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开支范围,本院予以计算。按照每天100元,2人住宿2天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八)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可按云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于1960年11月21日生,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484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41786元。关于交强险份额及被告排腊仁垫支费用份额的分配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明灿与另案原告金咩翠鸾受伤,原告金明灿与另案原告金咩翠鸾系夫妻关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二原告损失情况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份额及垫支费用的份额,即原告金明灿占交强险份额及垫支费用份额的80%,另案原告金咩翠鸾占交强险份额及垫支费用份额的20%。被告排腊仁垫支的费用(11000元×80%=8800元),在本院判决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因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排腊仁系无证驾驶,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共计41786元(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金明灿8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金明灿26494元,两项合计3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共计4178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共计34494元外,剩余659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排腊仁赔偿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的80%,即5274元,扣除被告排腊仁已垫支费用8800元外,原告金明灿还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予以返还被告排腊仁已经垫支的费用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共计4178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共计34494元外,剩余6592元,由被告排金富、向翠明共同赔偿原告金明灿各项损失的20%,即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排腊仁负担560元,由被告排金富、向翠明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排腊仁负担400元(未付),由被告排金富、向翠明负担10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寸卫清审 判 员 张 姜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