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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栋柏王永信与谭定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信,王柏栋,谭定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信,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栋,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定全,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永信、王柏栋因与被上诉人谭定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信、王柏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谭定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一审法院主动进行鉴定缺乏根据。其次,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鉴定资质,因此,其测量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谭定全未按约定在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们有权拒绝付款。谭定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定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永信、王柏栋支付我新旧门面面积差异补偿款43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信、王柏栋系父子关系,在王永信名下登记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的三层住房一栋(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门面净使用面积64.2平方米)。2011年5月13日,谭定全与王永信、王柏栋签订《大木冲拆旧房还新房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谭定全拆除王永信、王柏栋的旧房,建好后返还王永信、王柏栋新门面和新住房;二、所还门面宽中对中为5.5米,进深长度必须保持13米,如达不到标准,由谭定全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的三倍价格赔偿王永信、王柏栋;三、所还地屋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超出的面积不补差价;五、新建住房后,谭定全还王永信、王柏栋原有平方住房,出现的平方差异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进行互补。协议签订后,谭定全遂将王永信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并按协议约定还给了王永信、王柏栋门面1间(新妙镇护国路244号附12号)、住房两套。由于双方对门面和住房面积差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谭定全便向王永信、王柏栋收回了一套住房。2016年10月26日,谭定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永信、王柏栋补偿其新旧门面面积差异款。庭审中,谭定全与王永信、王柏栋对新门面的面积平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建议在一审法官监督下双方亲临现场进行丈量,但王永信、王柏栋对此建议不予赞同,要求由具有相关资质机构进行丈量。一审法院遂委托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新门面有关数据进行了勘测。该公司经勘测后确认,该门面宽两面墙体中对中为5.76米,内空宽5.29米,内空进深长度为14.30-14.32米,净使用面积75.19平方米。对此,谭定全要求按此测绘数据计算王永信、王柏栋应付的面积差异补偿款。而王永信、王柏栋方则认为该测绘机构不是双方选择,且该机构无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资质,该勘测结论不合法,不予认可。另查明,王永信、王柏栋因多次要求谭定全交付另一套住房无果,曾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谭定全补偿其住房面积差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定全与王永信、王柏栋签订的《大木冲拆旧房还新房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由谭定全赔偿了王永信、王柏栋住房面积差异损失。谭定全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判决驳回了谭定全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谭定全与王永信、王柏栋签订的拆旧房还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对所还住房和底楼面积差价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对门面标准不够的赔偿也进行了约定,但对门面超面积补偿却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门面超面积部分依法也应由王永信、王柏栋按协议确定的门面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予谭定全补偿。协议约定所还门面宽中对中为5.5米,进深长度必须保持13米,即面积71.5平方米(5.5×13),应当以此面积作为超面积的起算依据。谭定全主张以旧门面面积64.2平方米作为超面积起算依据,与协议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新门面有关数据进行的勘测,数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所还门面面积应认定为82.4256平方米〔5.76×(14.30+14.32)÷2〕,新旧门面面积差异补偿款应为43702.40元〔(82.4256-71.5)×4000〕。王永信、王柏栋辩称该测绘机构非谭定全与王永信、王柏栋双方选择,且无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资质,其测绘结论不合法。因本案房屋相关数据的测量相对简单,无需专业性极强甚至较强的专业技术,为了诉讼经济,故对于王永信、王柏栋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永信、王柏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定全新旧门面面积差异补偿款43702.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王永信、王柏栋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测量结果。虽然一审法院指定的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争议的房屋面积本身毋须进行复杂的鉴定,仅需对案涉房屋的长度、宽度进行测量,再加以简单的数学计算即可,一审法院在考虑诉讼经济的情况下,指定专业的设计机构进行测量,是其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王永信、王柏栋虽然就面积问题提出了抗辩,但却并未明确说明该测量结论是否存在误差及理由,也未提出重新测量的申请,故,对于该测量结果,应予采纳。王永信、王柏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行抗辩。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双方对面积差额的补差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但依据公平原则,王永信、王柏栋应当在谭建铭实际交付房屋时即补足差额款,其未有及时补足差额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谭建铭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证,但该行为系在王永信、王柏栋违约之后,故,依照前述规定,王永信、王柏栋无权以谭建铭违约为由拒绝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如王永信、王柏栋认为谭建铭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则本案的认定并不妨碍其依法另行要求谭建铭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永信、王柏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王永信、王柏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云中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