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社香诉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社香,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社香,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观印,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霍社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局治安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贾晓霞,女,该局法制大队干警。上诉人霍社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霍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印,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副职负责人周爱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贾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1日早上9时许,原告霍社香和案外人张芳兰到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了解关于樊小旺诈骗原告霍社香亲属一案的进展情况,二人见了刑侦大队马学敏,因案件没有进展,就在被告办公楼二楼等着要见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局长李磊。在此期间,原告霍社香,在被告的办公楼二楼楼道里手拿父亲遗像高声喧闹,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解,引起围观。被告的110特警人员将原告霍社香强行带至被告的后院办案区进行调查。2016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霍社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审认为,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是地方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任着维护地方安全、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责。原告霍社香作为诈骗案件受害人亲属,前往被告处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合理合法,其在发现案件没有进展时,要求见被告的局长亦无可厚非。但其在被告行政办公大楼的楼道内手拿父亲遗照高声喧闹,引来他人围观,且拒不听从工作人员劝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的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情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对原告霍社香及案外人张芳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被拘留的情况未通知其家属,被告询问时间超过8小时,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且询问笔录中询问时间有改动,案外人张芳兰和原告是一起被拘留,在张芳兰的呈请报告书中没有公章和批示,推断原告的呈请报告书中公章和批示是后补的,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在处罚决定书及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中均有办案人员签名,并标注了“本人拒绝签字”的内容,且证人杨根仓及任飞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曾用被告办案人员任飞的电话通知其女儿被拘留的事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询问时间,未看出询问笔录中时间有过更改,从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询问时间是从2016年4月21日19时10分开始至2016年4月21日23时40分结束,未超出法定询问查证时间。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办案人员说只要签字就让回家,原告没有看询问笔录的内容,只是照着被告办案人员写的内容抄写。但原告是一个认识字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签字确认的内容有义务负法律责任,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案外人张芳兰呈请报告书是否有公章和批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以此推断给原告所作呈请报告书中的公章和批示是后补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的时间有更改属于程序错误,被告称是因为电脑打印推算时间有误,到拘留所后工作人员称时间有误将“4月30日”改为“5月1日”。事实上对原告的拘留时间是按照拘留决定书的十日进行的,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霍社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霍社香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芳兰到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了解樊小旺诈骗上诉人亲属一案的进展情况,见过盐湖分局副局长后,得知案件没有进展,就在办公楼二楼等待该局局长;而原判却错误地将上述事实认定为上诉见过刑侦大队马学敏后,在二楼等待该局局长。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律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张芳兰的陈述以及相关《询问笔录》均证实,上诉人被传唤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办案区询问室的实际到达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9时10分,而询问笔录中记记载的时间却是“2016年4月21日19时10分”,即上的人是上午9时到位,于当日20时18分至21时07分才被询问查证,该行为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十二章第3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的程序规定;另,被上诉人应送达上诉人的所有法律文书上均无上诉人签字,仅有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作的“本人拒绝签字”的签注,缺少送达地点及送达时间且没有其他录音、录像等旁证证实;尤其是在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环节,有关《家属通知书》上明确记载着“本人拒绝签字”的字样,被上诉人却辩称其曾用其办案人员的手机,通知了上诉人的女儿,如此内容自相矛盾的事实,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有关“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其不能进行正常工作的情形”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经过了剪辑,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制作的,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有暴力执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应属于非法、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四、原审法院对查明的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问题不予认定,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具确凿。2016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霍社香及案外人张兰芳来至我局二楼找局领导,了解刑警大队办理樊小旺诈骗一案的进展情况,当分局分管副局长告知其有关犯罪嫌疑人正在抓捕中时,上诉人对相关工作提出疑义,要求面见分局局长。在其得知分局局长不在办公室后,上诉人及案外人张兰芳便在我局二楼开始大喊大叫、大哭大闹。我局治安大队、督察大队、110特警队民警得知后,立即赶到二楼楼道开始对上诉人及张芳兰进行劝阻。劝阻过程中,上诉人情绪激动,手捧父亲遗像,跪于我局二楼楼道内哭喊,拒绝听从民警劝阻,引发办事群众围观,导致我局不能正常办公;在此情形下,我局治安大队民警、110特警队员才依法将上诉人及张兰芳二人带至机关后院办案区进行调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霍社香本人供述、同案人员张兰芳、110队员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之规定,我局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实施主体,有权对上诉人霍社香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次,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且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综上,我局对上诉人霍社香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霍社香因不满意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办理的与其亲属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在被上诉人的行政办公大楼内大吵大闹,引起办事群众围观、造成办公秩序混乱,且拒绝听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依据上述规定给予霍社香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诉称其于“2016年4月21日9时10分”被送至办案区,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询问笔录中记载却是“2016年4月21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的询问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有关公安机关询问查证不得超过8小时的规定主张,经查,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4月21日9时10分”是上诉人吵闹事件被强行制止的时间,而被上诉人决定立案传唤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19时”,即被上诉人从决定立案开始传唤询问至询问结束未超过8小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其“在见过被上诉人副局长”后等待该局局长的事实认定为“在见过刑侦大队马学敏后”等待该局局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该事实的表述错误对上诉人扰乱被上诉人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的定性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社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玮审判员 田力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