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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沈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沈裕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815号原告: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元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4813-1。法定代表人:陈长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裕军,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商贸公司)为与被告沈裕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先锋、被告沈裕军的委托代理人徐伟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隆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商服用房定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丽水市商服用房,建筑面积93.92㎡,价款834573元,配套车位一个价款125000元,合计959573元。被告已付定金30万元,同年11月8日付款249573元,合计549573元,还欠41万元。定购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当甲方以书面或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相应款项等手续时,乙方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后10日内履行义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乙方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不少于50%的购房款,余款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2015年1月6日就已办好一手房产证,1月17日发短信给被告,通知19日起签合同办按揭,宽限期为7天,同年6月3日发出书面房屋交接通知。被告2015年曾起诉原告要求交房,2015年8月6日原告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月16日又在处州晚报上公告,要求办按揭,被告至今不签合同,不去办按揭,不交房款,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原告有权从2015年6月3日起主张违约金。而2015年的案件,二审已经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定购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交房交钥匙,办好了房产证,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3日起以未付款41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被告沈裕军辩称: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交款时间及逾期交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仍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在原告的违约行为消除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销售依据,即汽配机电市场准入条件及相关政策规定第三项第三点之规定“原告在不改变市场土地用途、不改变市场建筑使用性质和不影响市场整体功能的条件下,市场营业用房建成后,允许部分在二级市场转让,具体转让区域由工商部门审定,转让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25%”原告转让营业用房不能改变市场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市场整体功能。但是,2015年6月份,被告现场收房时发现原告未按建设施工许可证所附图纸建设,增设楼梯、户与户之间用隔墙完全隔断,电梯不通,案涉房屋实际变成了居住用房,二层楼以上现已有大量业主用于居住,改变了市场建筑的使用性质,影响了市场整体的功能。二、针对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已经于2016年8月分别向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和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举报信,要求查处。2016年11月2日,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书面答复根据丽水的实际情况将适时开展调查处理。2017年被告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丽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被告的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及依法查处,现案件在审理中。三、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提供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余款。四、被告已提起解除车位买卖合同的诉讼,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返还车位款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汇隆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沈裕军(乙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丽水市汽配机电五金交易市场商服用房定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定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编号为3B-403的商服用房。定购协议书约定了定金、承诺、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费用分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49573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房屋交接通知。通知告知被告接到之日起15日办理相关手续。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接收房屋钥匙。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案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案涉房屋房产证所载建筑面积为93.76㎡。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定购协议书、收据、起诉状、反诉状、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房屋交接通知、邮件查询单、公告、房产证;被告提供的结案通知书;法院调取的(2016)浙11民终24号、(2015)丽莲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汇隆商贸公司与被告沈裕军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从合同名称和条款内容看,该合同为预约合同,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双方关于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买卖是客观存在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1万元,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抗辩内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以房屋实际面积作为计算房屋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所载面积确定欠付房款金额为408578.36元。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的房屋交接通知中允许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办理交接手续,故违约期限应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第16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购房余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款408578.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丽水市汇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沈裕军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野松二O一七年五月三无书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