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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飞、李翠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云飞,李翠莲,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赵晓峰,李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223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云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翠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贵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永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过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温利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海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海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枫,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晓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永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云飞、李翠莲、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赵晓峰、李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李志鹏,被告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莲、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赵晓峰、李永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7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积欠罚息312.96元,复利205589.05元,以上本息共计380602.0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及保证人配偶赵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云飞、李翠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云飞、李翠莲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晓峰与被告高枫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峰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其配偶为上述借款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完全同意就本人及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发放120万元贷款。被告王云飞、李翠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云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给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李翠莲、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云飞承认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翠莲、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云飞、李翠莲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借字75010第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向鄂尔多斯农商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1日付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保字75010第0016号保证合同,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贷时,被告赵晓峰与被告高枫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峰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其完全知晓其配偶为上述借款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完全同意就本人及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将12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至被告王云飞、李翠莲指定账户内(户名:王云飞,账户:×××)。另查明,被告王云飞、李翠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00元,罚息312.96元,复利205589.0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王云飞、李翠莲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3年个借字75010第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发放120万元贷款,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云飞、李翠莲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王云飞、李翠莲返还借款本金17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请求被告王云飞、李翠莲支付借款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与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晓峰与被告高枫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峰向原告鄂尔多斯农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其配偶为上述借款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完全同意就本人及配偶家庭及个人全部财产保障所担保债务的清偿。”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在本案中对被告王云飞、李翠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飞、李翠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飞、李翠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7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罚息312.96元,复利205589.05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飞、李翠莲追偿,被告王云飞、李翠莲应于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28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云飞、李翠莲、白贵军、郝永飞、高过东、温利平、李海荣、赵海峰、高枫、李永成、赵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