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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任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147号原告: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绿谷台商工业区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876156XM。法定代表人:吴松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春,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钢,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结欠货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订购2台原告生产的“34×108F×20G”卫衣机,单价100000元(不含税价),合计200000元,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原告依约完成上述货物的交货及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也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任钢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销售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2台卫衣机的不含税价款为200000元。证据2即发货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涉讼货物。证据3即售后服务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调试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订购2台“34×108F×20G”卫衣机,单价100000元(不含税价),合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原告定金10000元,货到被告工厂,被告即付原告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40000元,余款100000元从交机日起分4个月每月付25000元,按月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完成涉讼货物的交货、调试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售后服务单各1份为据。此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至今未偿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任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