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64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为债务人闫凤梧(闫凤武)付所贷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农历2015年4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5年4月4日(公历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闫凤梧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闫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王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闫某某辩称,应当追加借款人闫凤梧,该借款应该由借款人闫凤梧偿还,自己只是保证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5年4月4日(公历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闫凤梧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闫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王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前述,对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闫某某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凤梧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