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建海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建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842号罪犯金建海,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建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50000元(已履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干警张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建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庭审中,罪犯金建海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金建海提出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按法律规定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建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建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金建海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建海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戴皖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