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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史孟伟与康世发、刘璞哲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孟伟,康世发,刘璞哲,武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孟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刚,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世发,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璞哲,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峰,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史孟伟与被上诉人康世发、刘璞哲、武光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孟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康世发、刘璞哲、武光峰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史孟伟在2014年10月2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才知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车辆,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保全异议申请,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9月21日,史孟伟通过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获知该车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调解为刘璞哲所有。2015年10月2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相关领导递交案件材料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该案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立案受理。史孟伟起诉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0月27日,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间。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情况,仅根据2014年10月23日这一时间节点,推断史孟伟在6个月之内未向惠农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史孟伟向河滨法庭提出过保全异议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院长及审监庭递交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的客观事实。史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二、请求康世发、刘璞哲、武光峰返还史孟伟所有的路虎揽胜牌越野车或者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14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康世发、刘璞哲、武光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本案史孟伟于2014年10月2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康世发返还路虎揽胜牌车辆,2014年10月23日史孟伟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路虎揽胜牌车,在保全时史孟伟得知该车辆于2013年11月18日已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史孟伟要求康世发返还车辆案于2015年1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史孟伟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史孟伟的上诉,综上,史孟伟于2014年10月2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得知路虎揽胜牌车被惠农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而引起的诉讼,而史孟伟未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史孟伟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六个月,史孟伟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史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史孟伟,公告费600元,由史孟伟承担。本院认为,史孟伟与乌海市帝缘港商砼有限公司、康世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知道涉案车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将权属确定给刘璞哲所有。且史孟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史孟伟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六个月,其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期限,史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史孟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