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立松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阳县教育局行政批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松,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阳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沭阳县教育园区���法定代表人丁银川,该局局长。上诉人张立松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沭阳县教育局不服工资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63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松系沭阳县实验中学教师。2009年9月12日,因原告张立松计划外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沭阳县教育局委员会给予张立松留党察看一年处分。2013年,经沭阳县教育局审核,沭阳县人社局作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将原告工资下调。原告认为,其未接受过任何行政处分,二被告下调原告工资,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上述规定处理相关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立松的起诉。上诉人张立松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主要理由为: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37条所称人事争议是指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本案上诉人并非沭阳人社局的工作人员;2.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资进行审核审批的行为不是对上诉人的考核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立松系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教师,不是被上诉人沭阳教育局也不是沭阳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是沭阳教育局和沭阳人社局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基于履行教育人事行政管理职责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张立松实际处于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地位。因此,上诉人张立松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同于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而且,虽然该工资变动审批行为与上诉人张立松受到相关处分有关,但该行为本身不属于人事管理法规规定的处分行为。综上,上诉人张立松就该工资变动审批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以张立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6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酝勤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