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鹏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在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担任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出纳期间,将该小组收取的租赁费存入其个人账户(开户行: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账户6225061011005707443)。被告人刘鹏于2012年10月16日在该账户中存入神木县麟州医院交纳的租赁费49.72万元。后又于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11日期间,存入6笔租赁户交纳的租金,共计42.9万元,均为租赁户交纳的租金,属村小组集体资金。刘鹏在保管小组集体租赁费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集体同意,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6日,刘鹏从该账户出借给张瑞200万元用于交纳信鸽比赛营利性活动保证金,并将集体资金8.9704万元出借给张瑞用于经营活动。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鹏将该部分资金中的15万元转给武耀东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1月13日,刘鹏将账户内65万元转给刘桂平偿还其个人借款。刘鹏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30万元用于支付村小组招标代理费,2013年1月26日归还5万元,另被告人刘鹏挪用村集体资金4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鹏保管的集体账户内资金个人使用9152.06元。2014年6月8日,刘鹏将收回租金中的51.422万元归还其个人贷款50万元及利息1.422万元;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刘鹏从该账户取现57.89万元,其中75319元用于集体日常支出,其余均用于其个人开支。2014年9月11日,刘鹏从该账户出借给刘亮平1万元。刘鹏使用其保存村小组集体资金的账户作为其2013年10月31日贷神木农商银行50万元的结息账户。2014年3月21日,神木农商银行从该保存集体资金的账户扣除利息1.485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又扣除利息1.518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又扣除利息1.518万元。被告人刘鹏将村小组集体资金4.521万元用于经营活动。2016年1月26日神木县公安局开始调查被告人刘鹏经济问题后,刘鹏于2015年12月15日将其挪用的1665204.75元集资资金存入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账户,根据相关财务证据,刘鹏应有集体资金1870103.58元,尚有204898.83元未还,刘鹏供述不足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开支。公诉机关到庭列举了被告人刘鹏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尹某某、高某某、高某二、孟某某、尹某某、尹某二、杨某某、段某某、尹某三、尹某四、董某某、尹某五、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村民选举被告人刘鹏担任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出纳。为了便于向租赁户收取租赁费,该小组决定将所收取的租赁费打入被告人刘鹏个人账户内(开户行: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账户622506101100570744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鹏将上述账户中的15万元转给武耀东支付其借款利息。同年11月13日,又在该账户中转款65万元给刘桂平偿还其个人借款。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刘鹏将51.422万元用于归还其以王建军的名义在神木农商银行的个人贷款50万元及利息1.422万元;2014年9月11日,刘鹏从该账户支取1万元借给刘亮平(刘鹏同刘亮平借款1万元用于给银行归还贷款利息,该贷款用于借给张瑞进行信鸽比赛营利性活动)。被告人刘鹏使用其保存村小组集体资金的账户作为其2013年10月31日贷神木农商银行50万元的结息账户。2014年3月21日,神木农商银行从该保存集体资金的账户扣除利息1.485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又扣除利息1.518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又扣除利息1.518万元。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刘鹏从该账户取现57.89万元,其中75319元用于集体日常支出,其余均用于其个人开支。被告人刘鹏还通过POS机刷卡用于个人开支共计9152.06元(2014年1月16日在美亚航空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270元,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98.1元,于2014年4月8日通过POS机刷卡在熙岸管理处消费2783.96元,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POS机刷卡在榆林泓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消费3000元。)另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鹏归还30万元用于支付村小组对外招标的代理费,2013年1月26日归还5万元。综上被告人刘鹏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小组集体资金1826765.89元,其中1681851.89元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144914元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被告人刘鹏将挪用的1665204.75元集体资金存入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账户,2016年1月26日神木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被告人刘鹏于2017年3月10日将挪用村资金204898.83元交在神木县法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刘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尹某一、高某某、高某二、孟某某、尹某一、尹某二、杨某三、段某某、尹某四、尹某五、董某某、尹某六、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37人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神木镇孟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神木镇王孟村民委员会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26010400460039225流水明细、2015年9月8日存现160万元原始传票复印件、2015年12月15日转账1665204.75元原始传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神木镇王孟村民委员会收条、孟家沟村一组公户银行流水、刘鹏账号为6225061011005707443的银行账户流水、原始传票复印件、账户资金进出汇总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证明、刘鹏2012年10月26日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日分理处贷款100万元相关凭证、刘鹏2013年6月17日通过王建军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贷款50万元的相关凭证、刘生祥2013年10月31日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贷款50万元的相关凭证、刘鹏2013年10月31日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五龙口分理处贷款50万元的相关凭证、收回贷款凭证、收贷(息)一览表、刘鹏账号为26-010400460038870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陕西省信鸽协会情况说明、电汇460万元凭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租金收据、租赁费分配表、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刘鹏手中保管的开支条据、借条复印件、刘鹏手中保管的租赁费收据复印件、刘鹏前任交账清单复印件、刘玉林现金账本复印件、银行账本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刘鹏租金上账情况核对表、有刘鹏签字确认的2012年至2014年账册汇总表、有刘鹏签字确认的账务流水表、算账笔录、无犯罪证明,账本、会计凭证册、租赁费收据、租赁费分配表、开支条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在担任神木县神木镇孟家沟村一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小组集体资金1681851.89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144914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鹏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挪用村集体资金部分退归村集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将剩余的村集体资金204898、83元交在神木县法院账户,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鹏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刘鹏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