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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与被告王兵、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王兵,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魏恩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37号原告;李福才,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袁桂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周小琴,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龙泉村,组织机构代码:20705502-5。经营者:易征圆,个体户。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恩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晓芳,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恩君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组织机构代码:77299213-4。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翔,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洋嘉,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与被告王兵、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以下简称刚哥机砖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魏恩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医疗费301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兵、魏恩君、刚哥机砖厂连带赔偿;二、认定被告王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一项丧葬费的诉请,主张丧葬费252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王兵驾驶川L××××1号重型货车从峨眉山市方向沿省道306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6时37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KM+1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袁水秀相撞,相撞后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苏稽方向行驶由李袁驾驶的川L××××2号轻型货车(搭乘李旭刚)相撞,造成李袁当场死亡,袁水秀、李旭刚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袁无责任。后王兵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经交警队重新认定,王兵承担主要责任,李袁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兵,李袁心血检出乙醇24.8/100毫升,该结果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王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袁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0年随父母居住在任家坝村7组,从事家禽销售近20年,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川L××××1号在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王兵、刚哥机砖厂、魏恩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1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刚哥机砖厂,实际车主是魏恩君,挂靠刚哥机砖厂经营,被告王兵是魏恩君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兵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6万元,对于法定的丧葬费部分,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袁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王兵驾驶川L××××1号重型货车从峨眉山市方向沿省道306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6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KM+1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推行人力三轮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水秀相撞,相撞后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相向行驶由李袁驾驶的川L××××2号轻型货车(搭乘李旭刚)相撞,造成李袁当场死亡,袁水秀、李旭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袁经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现场抢救,产生急救费301元。2016年9月1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袁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2016年9月19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袁血液中检出乙醇24.8毫克/100毫升。2016年10月28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兵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遇行人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袁血液中检出乙醇24.8毫克/100毫升,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为正常行驶状态,故该结果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王兵承担全部责任,李袁、袁水秀、李旭刚无责任。被告王兵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复核结论:李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责令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2月2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认定:王兵、袁水秀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王兵承担全部责任,袁水秀无责任。王兵、李袁、李旭刚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王兵承担主要责任,李袁承担次要责任,李旭刚无责任。川L××××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魏恩君,挂靠刚哥机砖厂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王兵系魏恩君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兵支付了原告李福才丧葬费6万元,约定超出国家标准25233元的部分,自愿补偿给死者家属,不在赔偿款中抵扣。川L××××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死者李袁199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李福才系其父亲,袁桂英系其母亲,周小琴系其妻子。李袁无子女。李袁于2015年10月起成立乐山市山里人家禽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销售肉、禽等。李袁于2000年开始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任家坝村7组。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袁水秀、李旭刚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本案三原告优先获赔,袁水秀、李旭刚在剩余限额内按1:1的比例获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袁血液中检出乙醇24.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重新认定,李袁因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李袁未有饮酒行为,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李袁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李袁的违法行为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由被告王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袁自负20%的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王兵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川L××××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魏恩君,被告王兵系魏恩君聘请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魏恩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刚哥机砖厂作为挂靠单位,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30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袁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本院按照3人3天酌情确认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确认为3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了袁水秀、李旭刚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本案三原告优先获赔,故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30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471333元,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80%,即377066.4元。被告王兵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6万元,约定超出国家标准25233元的部分,自愿补偿给死者家属,不在赔偿款中抵扣,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永安财险乐山公司应赔偿三原告462134.4元,应支付被告王兵252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462134.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兵25233元;三、驳回原告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李福才、袁桂英、周小琴负担370元,由被告王兵、魏恩君、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刚哥机砖厂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