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中原与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赵云、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中原,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王林,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451号申请执行人高中原,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戴国兵,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瑞虎,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葛海龙,男,1984年3年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林,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云,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中原与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赵云、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高中原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5469元,由被告王瑞虎赔偿25462.64元、被告葛海龙赔偿13640.7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王瑞虎、葛海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国兵对王瑞虎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高中原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5469元,由被告王林、赵云共同赔偿6365.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元,由原告高中原负担36元,被告王瑞虎、戴国兵共同负担1043元,被告葛海龙负担447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赵云、王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中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赵云、王林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戴国兵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有一辆苏A×××××马自达轿车已被依法查封,因未实际控制,尚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王瑞虎名下除已扣划并发还申请人高中原的5700元外无其它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葛海龙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有一辆苏A×××××豪爵摩托车因年代久远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王林、赵云名下已扣划银行存款6365.66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强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戴国兵、王瑞虎、葛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从军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