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尚自立与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自立,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尚自立,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1000元,案件执行费215元,共计212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波的妻子潘磊在本院有执行款尚未领取。因潘磊同意将其尚未领取的10000元执行款代替被执行人张波支付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波妻子潘磊在盐池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嘉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