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执恢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恢137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肖帆,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侦,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昭平县人,住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侦与申请执行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侦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64237.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本息合计99237.43元,申请人同意利息按14345元收取,本息合计49345元),被执行人吴侦自愿于2017年5月3日前向申请人交清全部款项。剩余利息49892.43元申请人同意放弃。二、法院诉讼费65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于前款约定交款日期一并向申请人交清。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另行向法院交纳。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日期履行完交款义务,延期交款则利息取消优惠,申请人恢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四、对优惠后未偿还的利息,如造成征信上的影响,由被执行人自行负责。……。”现因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前双方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故本案执行费阴干实际履行标的50000元收取并交纳,故案件执行费650元由吴侦承担并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制作的(2010)苏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的执行。二、解除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4)郴苏诉执字第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吴侦座落在郴州市开发区涌泉小区54栋302住宅一套的查封(权证号码:开200400677,面积93.42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中权审判员 钟 检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