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有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才,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卖菜,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有才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普济路向南,经烈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澜海浴都门前时,与一辆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有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31mg/100ml;经鉴定:刘有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规定标准。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对被告人刘有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前期刑拘羁押的7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连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