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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章銮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章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章銮,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2008年2月7日因吸毒(氯胺酮)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章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章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林章銮为了打野猪保护家里农作物,通过网络分别购买了一把“渝星”牌射钉枪、一根钢管、一个枪柄、一个瞄准器,并将买来的上述物品通过焊接,组装成一把单管枪支,存放于其家中一楼杂物间内。2016年9月份,被告人林章銮通过网络和罗源县城关凤南车站对面的电机配件店铺分别购买射钉弹及钢珠。2016年12月14日,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林章銮家中扣押了其自制的单管枪支1支、钢珠190颗、射钉弹2141颗。经鉴定,该送检疑似枪支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章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源县公安局受案材料,罗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章銮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等、尿液检验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章銮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章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章銮为了打野猪保护家里农作物,通过网络购买射钉枪及其他配件进行简单改装制造枪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其虽曾因吸食氯胺酮被行政拘留,但根据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其已戒断三年未复吸。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章銮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劣迹情况及帮教条件,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其接受改造回归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希望被告人林章銮珍惜机会,彻底痛改前非,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章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单管枪支一支、钢珠一百九十颗、射钉弹二千一百四十一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宏人民陪审员  林建斌人民陪审员  郑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