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诉李俊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李俊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179号原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林,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宇,男。被告:李俊超,男。原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晖公司)与被告李俊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林、汤宇、被告李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26160元及支付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垃圾清扫费人民币3416.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俊超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说被告欠原告房租112616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承认欠原告2016年7月30日到10月30日的租金1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月息和违约金我不认可,对于原告说欠的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就把水电停了,后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天晖公司的经营合法性;2、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房产权证57本,面积4210平方米,欲证明天晖公司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4、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的收据,欲证明被告欠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共3416.3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房子也是原告的,但被告是每年支付租金,不然原告是不会租房给被告用,对于2016年11月20日到2017年2月20日的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被告认为没有用到水电也没有垃圾让清运,2016年10月30日就停了水电,关闭电梯不让被告做生意,所以我不承认负担。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永仁古城市场区的毛房4210平方米租给被告经营家具,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55个月,租金分三个阶段收取,一阶段为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此阶段为免费使用),每年租金为0元;二阶段为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每年租金为404160元;三阶段为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每年租金为505200元。另行约定场地经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被告负责,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保证金,被告在不影响房屋结构下自己对房屋进行装饰,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35.5万元,后欠租金一直未交,原、被告2017年2月23日对房屋内财物进行了清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订立合作协议书,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计算,被告确实应支付原告租金1126920元,但应扣除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15万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的违约金,因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合同实际情况按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6%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应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垃圾清扫费3416.35元,虽原告已垫付,但自2017年11月起被告就未经营,原告起诉支付租金也是至2016年11月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认所欠租金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超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李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9769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被告李俊超负担6490元,原告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李俊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