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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汾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自来水公司,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997号原告:汾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金鼎大街法定代表人石呈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汾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负责人武彦虎,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汾阳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强、王春霆,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武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份水费共计1724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我市自来水用户,原告将自来水供至被告总水表处后再由被告分供于其辖区内的用户。199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按照总水表用水量缴纳水费,辖区内用户水费由被告自行收取。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原告部分水费,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172435.2元��费未能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自来水用户有义务缴纳原告相应水费,且双方已通过合同对水费缴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拖延缴纳水费的行为显系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2017年4月9日,被告累计欠水费共计264582.4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费264582.4元。被告辩称,计划和原告协商减免部分水费,交150000元。所欠原告水费是从2006年以来十几年欠下的,现在村委里没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水费264582.4元,我村管水的任玉高没有来,具体的钱数说不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汾阳市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汾公管字[2014]18号关于石呈祥任免职务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二、汾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协议(63、64号)复印件各一份;三、汾阳市自来水公司历史清单原件各一份;四、欠费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五、汾阳市自来水公司发票(2014.7.3-2017.4.5)复印件37份。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汾阳市自来水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昌宁宫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汾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协议,对用水性质、水费交纳方式、水表的校验、计量、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从2014年7月始至2017年3月止,被告共欠原告水费264582.4元未能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汾公管字[2014]18号关于石呈祥任免职务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汾阳市城市供水用水协议(63、64号)、汾阳市自来水公司历史清单、欠费情况说明、汾阳市自来水公司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法的供水用水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水费,截止2017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水费264582.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6458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自来水公司水费264582.4元。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被告汾阳市文峰街道办昌宁宫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鑫仙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