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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雪榕、何伟民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雪榕,何伟民,江门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榕,女,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民,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学敏,局长。出庭负责人黄宇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继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换,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雪榕、何伟民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唐雪榕、何伟民向江门市司法局邮寄一份书面《江门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中显示唐雪榕、何伟民自称系案外人陈某林与广东省江门监狱(以下简称“江门监狱”)国家赔偿一案的代理人,请求江门市司法局向其公开江门监狱与陈某林签订的给予其生活、残疾补偿金诸如此类的协议文本及(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补偿金汇款凭证的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举报、控告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次日,江门市司法局收到前述申请书。2016年7月6日,江门市司法局向唐雪榕、何伟民作出江司信复[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唐雪榕、何伟民,答复称唐雪榕、何伟民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唐雪榕、何伟民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唐雪榕、何伟民认为江门市司法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侵犯了唐雪榕、何伟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对公民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唐雪榕、何伟民向江门市司法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江门市司法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唐雪榕、何伟民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司法局作出的江司信复[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关于涉案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由上述规定可知,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被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江门市司法局收到涉案申请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答复,程序合法。江门市司法局经审查后认为唐雪榕、何伟民申请公开的江门监狱与陈某林签订的生活、残疾补偿金协议文本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据此作出涉案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唐雪榕、何伟民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前述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唐雪榕、何伟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唐雪榕、何伟民各自负担25元。上诉人唐雪榕、何伟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704行初272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江门市司法局作出的江司信复[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对唐雪榕、何伟民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江门市司法局在江司信复[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称唐雪榕、何伟民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言下之意证明了“江门监狱与陈某林签订的给予其生活、残疾补偿金协议文本等”或由其批准或由其制作或由其保存的事实,但这些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原审法院则在原审判决上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后也认为“唐雪榕、何伟民主张其申请公开的前述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可以拒绝公开的四种情形包括: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江门市司法局既然主张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拒绝公开,那就应依法承担举证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证明责任。即,首先,江门市司法局应对其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其次,江门市司法局应将涉案信息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由法院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在没有责令江门市司法局提交涉案信息以供审查的情况下,不依照“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判决本案,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江门市司法局作为江门监狱的上级和保存涉案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公开经其审核、批准江门监狱和陈某林签订涉案信息的法定义务。江门市司法局对江门监狱的管理职责有:指导监督、狱政管理、管理罪犯等。陈某林在江门监狱服刑期间被暴力致残,应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但江门监狱却瞒天过海,将由法律规范的国家赔偿变为“经济帮扶金”。如此重大案件和涉及巨额财政资金,江门监狱必须要向上级机关即江门市司法局报告、审核、批准。江门市司法局作为江门监狱的上级和保存该涉案信息的行政机关,当然负有依申请公开经其审核、批准江门监狱与陈某林签订的涉案信息的法定义务。三、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经审查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据此作出答复,就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被上诉人江门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合法公正。二、唐雪榕、何伟民申请公开的“江门监狱与陈某林签订的给予其生活、残疾补偿金诸如此类的协议文本及(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补偿金汇款凭证”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江门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江司信复[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对公民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唐雪榕、何伟民向江门市司法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江门市司法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唐雪榕、何伟民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门市司法局作出的江司信复[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唐雪榕、何伟民申请公开的是“江门监狱与陈某林签订的给予其生活、残疾补偿金诸如此类的协议文本及(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补偿金汇款凭证的政府信息”,如若上述信息确实存在,也是江门监狱与陈某林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而非江门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江门市司法局也述称其并未制作或者获取上述信息。因此,唐雪榕、何伟民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江门市司法局收到涉案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涉案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唐雪榕、何伟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雪榕、何伟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雪榕、何伟民各自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邓 球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