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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381丁章银与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章银,丁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381号原告:丁章银,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书凤(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丁���军,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丁章银与被告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丁文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8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丁章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丁文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文军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章银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