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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宗林、王桂荣等与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林,王桂荣,李某1,李某2,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张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044号原告:李宗林。原告:王桂荣。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红。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霍坡村。被告:张春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某1、李某2(下称四原告)与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长友物流公司)、张春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长友公司、张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4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3时许,李南驾驶载有刘海滨的鲁C×××××/冀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0KM+2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春国驾驶的鲁M×××××/鲁MR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刘海滨当场死亡,李南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李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0945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一、该案经【2015】莲民交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不具有该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三、事故发生时张春国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张春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鲁11民终1679号终审判决已确定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长友物流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院已在(2015)莲民交初字第379号民事案件中查明:(1)2015年4月5日3时许,李南驾驶载有刘海滨的鲁C×××××/冀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22省道160KM+2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春国驾驶��鲁M×××××/鲁MR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刘海滨当场死亡。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李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鲁M×××××/鲁MR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鲁M×××××/鲁MR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长友物流公司。(3)2015年6月16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认定李南驾驶的鲁C×××××/冀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53150元。(4)受害人李南的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时30岁。邹平县魏桥镇西码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宗林与原告王桂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即长子李南与次子李新国。刘红与李南已于2012年6月27日离婚,其与李南共育有二子女即女儿李某2和儿子李某1。女儿李某2和儿子李某1均由原告李红��养。李南除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某2、李某1外,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2、(2015)莲民交初字第379号民事案件判决后,被告张春国在法定期限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鲁11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张春国系被告长友物流公司的职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判决现已生效。3、被告张春国的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2E。4、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邹少民初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鲁C×××××/冀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南。5、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531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900元、停车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5日,四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滨州分公司的对于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分析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15315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鲁C×××××/冀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53150元。2、关于评估费50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章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四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5000元。3、关于施救费59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章的面额分别为1000元、3700元、1200元的施救费票据3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四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合计5900元。4、关于停车费1100元问题。四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章的停车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四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100元。综上,四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5315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900元、停车费1100元,合计12000元;以上共计16515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分析如下:鲁M×××××/鲁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友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职工即被告张春国在驾驶鲁M×××××/鲁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南所有的鲁C×××××/冀xx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受损,应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30%为宜。综上,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长友物流公司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31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某2、李某1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某2、李某1损失4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宗林、王桂荣、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1元,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佃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