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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屈赛花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屈赛花,夏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019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WPF16。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叶,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赛花,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叶,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东方公司)与被告屈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审理中因被告屈赛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夏靖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夏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赛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695.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71.3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22695.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金额为9456.6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787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夏靖与屈赛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屈赛花向夏靖借款3713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434.6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屈赛花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因屈赛花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协议签订后,经屈赛花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屈赛花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30000元支付给屈赛花。2016年4月11日,经中和东方公司与夏靖协商,夏靖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夏靖对屈赛花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和东方公司。中和东方公司认为屈赛花违约不还款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屈赛花未作答辩。原告中和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三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政快递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夏��与屈赛花签订编号为051203000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屈赛花向夏靖借款3713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数额2134.66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经被告屈赛花同意及授权夏靖在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内直接扣除本应由被告屈赛花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屈赛花专用账号中;若被告屈赛花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违约金每月均单独计算;若被告屈赛花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屈赛花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屈赛花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屈赛花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屈赛花承担。同日,被告屈赛花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被告屈赛花因与夏靖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应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以及服务费2926.91元,三项费用合计7138.8元。被告屈赛花授权夏靖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支付。原告中和东方公司提供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对夏靖代被告屈赛花已经支付的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以及服务费2926.91元予以证明。第三人夏靖陈述该笔费用系现金支付,并提供了该三家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此外没有其他支付凭证。2014年4月24日,夏靖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屈赛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中和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靖将对被告屈赛花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东方公司。2016年4月11日,夏靖向被告屈赛花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向被告屈赛花进行了邮寄,但未能显示签收情况。《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本人夏靖与中和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夏靖与屈赛花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中和东方公司。为催收案涉借款,原告中和东方公司与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和东方公司委托该所律所处理其与被告屈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中和东方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87元。审理中,原告中和东方公司陈述,被告屈赛花已于2014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的本息,每月还款2434.66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夏靖与被告屈赛花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夏靖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东方公司依法有效,中和东方公司向被告屈赛花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法显示是否送达,但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原告中��东方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向被告屈赛花主张案涉债权。关于借款的本金,第三人夏靖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30000元应予以认定,而第三人夏靖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以及服务费2926.91元共计7138.8元,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宜认定为第三人夏靖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但本院应当严格审查该笔费用有无实际支付,现第三人夏靖陈述上述费用系现金支付,除了该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情况说明外没有支付凭证,故不足以证明夏靖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7138.8元不计算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夏靖��被告屈赛花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30000元、还款期数18期及每月还款额2434.66元可推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为30.72%,超过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屈赛花已归还7期,每期2434.66元,对于被告已经归还的上述利息部分,因未超过年利率36%,应先抵扣按照年利率30.72%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由于本金数额已作调整,调整后的具体金额见下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72%,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单位:元日期本金金额天数应付利息实付金额剩余本金2014年5月15日3000021537.62434.6628102.942014年6月15日28102.9430719.442434.6626387.722014年7月15日26387.7229653.012434.6624606.072014年8月15日24606.0730629.922434.6622801.332014年9月15日22801.3330583.712434.6620950.382014年10月15日20950.3829518.452434.6619034.172014年11月15日19034.1730487.272434.6617086.78综上,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屈赛花尚欠夏靖借款本金17086.7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86.78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0.34元,因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22695.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支持以17086.78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787元,原告虽已实际支出,但因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因被告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赛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86.78元以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1708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348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屈赛花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长狄毅琼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