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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印山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山,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山,男,1972年11月11出生,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以下简称“卫星水库”),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冯春雨,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副站长,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工人,住望奎县。上诉人印山因与被上诉人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山、被上诉人卫星水库的委托代理人秦春生、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印山所种植的水田使用的水源不在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管理范围,印山不应向其缴纳水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承担。卫星水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沿江村畜水池占用卫星水库保护地,且灌溉供水的沿江村蓄水池系以卫星水库为水源。沿江村蓄水池以卫星水库为引渠,这在卫星水库示意图上有标注。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沿江村农用地灌溉用水应当交纳水费。况且,同村其他农户因灌溉用水一事是否交纳水费已经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多份终审判决,已完成交纳水费的法定义务。卫星水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星水库给付2014年水费536.00元、2015年水费938.00元、2016年水费938.00元、违约金2,3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印山在卫星水库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26.8亩,按规定印山应向卫星水库交纳每年每亩水费20.00元,计2014年水费536.00元。2015年、2016年被告每年在原告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26.8亩,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每年每亩水费35.00元,计2015年水费938.00元、2016年水费938.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卫星水库系依法成立的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供水及收取水费的单位,印山在卫星水库的辖区内采取灌区供水灌溉方式种植水田,已与卫星水库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故应依照水费收取标准交纳水费,印山长期拖欠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卫星水库在2014年拖欠水费536.00元,2015年拖欠水��938.00元,2016年拖欠水费938.00元,三年水费共计2,4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卫星水库要求印山支付水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水人未按期交纳水费,应按所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卫星水库要求印山给付所欠2014年、2015年水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共计325天违约金2,395.00元,该数额在违约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2014年水费536.00元、2015年水费938.00元、2016年水费938.00元,违约金2,39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印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卫星水库提供的望奎县卫星灌区土地整治建设指挥部项目的照片、黑水发(2011)32号文件、望政水发(2010)28号文件、黑水发(2008)116文件、2006水费票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2民终301、302号民事判决书、望政水发(2016)第1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印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二审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望奎县水务局在网站上发布的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2016年部门预算及有关情况说明、光盘、卫星水库引渠清淤施工方案,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庭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印山所种植的水田是否属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管理的灌区,印山是否应向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缴纳水费。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已向法庭提供了望奎县卫星灌区现状图及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卫星灌区示意图,据上述图示印山所在的赵家店沿江村属于卫星水库灌区之内。2011年黑龙江省水利厅批复对望奎县卫星水库灌区冯家亮子渠首工程进行了整体改造,其中据冯家亮子渠首工程示意图显示,海伦市旱河为冯家亮子渠首工程的引渠,该引渠亦在冯家亮子渠首工程整体改造工程之内,故印山主张其用灌溉水田所用水源不属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管理的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印山使用的沿江村蓄水池是占用了卫星水库部分保护地及沿江村部分荒地和渔池,由镇政府负责土方工程,水务局负责建筑��即配套2座放水洞所建设,该蓄水池源于卫星水库,故印山主张其使用的沿江村蓄水池是由其村民出资兴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印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印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子君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喜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