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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9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区,广东省紫金县作为合同履行地,紫金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根据《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紫金县人民法院也同样具有管辖权。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是法人组织,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华港商务大夏西塔23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产生纠纷无法协商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春柳审判员  骆志艺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