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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远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429号原告:王远志,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宫涵花园公建C幢110-111室。负责人:黄丽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海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远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宇、人寿财保海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因何延晖未到庭,王远志撤回对何延晖的起诉,人寿财保海陵公司同意何延晖造成的损失由其直接赔付王远志,本院裁定准许王远志撤回对何延晖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海陵公司赔偿王远志医疗费4735.22元、营养费1480元[20元/天×(住院14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住院14天+80元/天×出院后60天)、误工费28296.25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412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何延晖驾驶苏M×××××轿车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保集半岛门口出小区左转弯时,与步行的王远志发生碰撞,致王远志受伤。后王远志即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及肾挫伤,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735.22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护理。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何延晖、王远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轿车在人寿财保海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远志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保海陵公司辩称,对王远志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轿车在人寿财保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4735.22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为13天,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日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征询法医意见后酌定。如法院认可王远志存在事发后绩效工资停发,则误工费应当按照事发当月已经发放的半个月绩效工资或事发前三个月实际所发绩效工资平均数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由法院征询法医意见后酌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M×××××轿车在人寿财保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王远志发生医疗费4735.22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远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人寿财保海陵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应认定为4735.22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王远志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伤后60天,王远志主张的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2元,营养费应认定为72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王远志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伤后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13天,王远志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住院期间为每天60元、出院后为每天40元,护理费应认定为2660元。4、关于误工费,王远志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根据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王远志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应认定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停发了王远志住院和休息期间的绩效工资,只发放其岗位工资。事发前的2016年7月、8月、9月,王远志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1120元、11400元、10980元,事发当月的绩效工资为5354元,2016年12月的绩效工资为992元。根据王远志住院时间、出院时的医嘱及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确定王远志的误工期为73天,即住院13天,出院后60天。按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绩效工资计算,误工费应认定为27172元[(11120元+11400元+10980元)÷3÷30天×73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王远志的伤情及就医之需,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58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远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何延晖、王远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M×××××轿车在人寿财保海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远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海陵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1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5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远志35587.22元;二、驳回王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