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泽福,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骆泽福,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林,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骆泽福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骆泽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泽福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41-3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2日,骆泽福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其执行案件之后的(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案件均已执行到位,应按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对权利人清偿债权。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骆泽福于2015年2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对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股权债权及在建工程项目等进行查询,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4日,该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执行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4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骆泽福对该裁定不持异议。又查明,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该院已执结的(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执行案所涉及的财产,异议人对此未设定过担保物权,也未实施过保全措施。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骆泽福要求以另案执行的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且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故骆泽福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骆泽福的异议请求。骆泽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宿城执字第541-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及时向其送达,故其申请执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仍在执行中,而(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案件在其之后执行实现债权,损害其利益,应追回上述案件错误发放的执行款,并按对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对权利人进行清偿。本院查明事实与沭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骆泽福提出追回(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案件的执行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骆泽福在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与其谈话,问其“是否收到(2015)宿城执字第541-3号裁定书”,其回答“收到了”,问其“你对这份裁定书是否有意见”,其回答“没有”。据此,骆泽福已经收到(2015)宿城执字第541-3号关于终结执行的裁定书。第二,骆泽福在(2015)宿城执字第541号执行案件中并未保全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对执行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也未对已执结的(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案件涉及的财产设定过担保物权或实施过保全措施,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骆泽福在发现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申请其破产。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泽福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