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仇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734号原告:仇楠,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平,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主要负责人:徐宝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49号。主要负责人:文佐策,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7598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仇楠系闽A×××××号“奔驰”牌轿车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8月4日,仇楠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闽A×××××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17时至2016年8月15日17时。2015年12月12日23时5分,仇楠驾驶闽A×××××号机动车在贺兰县金京公路红旗段侧滑撞到路面东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仇楠随即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案。该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仇楠负全部责任。后因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定价与仇楠问询的修理费用差距较大,仇楠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车辆损失情况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投保事故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价值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175982元。仇楠随后委托宁夏中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87300元。因办理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辩称,仇楠不是闽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闽A×××××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仇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闽A×××××号轿车进行损失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修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仇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叶桂津,实际使用人为仇楠。2015年8月4日,仇楠以闽A×××××号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仇楠,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车车主为叶桂津;2、该车实际使用认为仇楠,该车长期在宁夏境内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仇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72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17时至2016年8月15日17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叶桂津;3、该车按照家庭自用性质承包,若该车出险时,发生使用性质变更,赔偿金额按照其所投保时使用性质对应的保费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对应的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2015年12月12日23时5分,仇楠驾驶闽A×××××号轿车在贺兰县金京公路红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侧滑到路面东侧撞到树上,造成仇楠受伤,闽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仇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楠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报案,后在对闽A×××××号轿车定损过程中,仇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发生分歧,至2016年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对闽A×××××号轿车的定损尚未完成。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闽A×××××号轿车被停放在宁夏中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未进行修理。2016年6月27日,仇楠通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闽A×××××号轿车因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及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平司估鉴字(2016)第61号《车辆估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闽A×××××号轿车因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价值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175982元。仇楠为此向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后仇楠为修理闽A×××××号轿车向宁夏中银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000元,在修理过程中向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配件并支付配件费用共计179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宁平司估鉴字(2016)第61号《车辆估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说明。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宋利峰于2017年5月4日出庭接受质询,并因此产生误工费用300元。庭审中,仇楠称未收到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人亦未就保险条款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称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风险事故(包括碰撞、火灾、爆炸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仇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仇楠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闽A×××××号轿车损失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仇楠驾驶闽A×××××号轿车因侧滑撞到路面树上,造成闽A×××××号轿车损坏,该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称仇楠不是闽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辩解意见。虽然闽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叶桂津,但实际使用人为仇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承保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对此有明确记载,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仇楠系闽A×××××号轿车的不合法驾驶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仇楠为维修闽A×××××号轿车花费维修费用共计187300元,但其只主张1759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仇楠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应向仇楠支付保险金175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是闽A×××××号轿车的保险人,并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仇楠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仇楠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楠保险金175982元;二、驳回原告仇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原告仇楠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1905元;宋利峰误工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