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1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50陈晓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丹,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沭阳县,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晓丹先后三次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的服装店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7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4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丹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商业街宗某经营的“米果”服装店,趁宗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旁边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30元。2、2016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晓丹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健康东路赵某经营的“幕.MO”服装店,趁人不备窃得赵扬放在收银台旁边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3、2016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晓丹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胡某经营的“榴莲家”服装店,趁胡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店内沙发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晓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晓丹退出全部赃款,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宗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宿迁市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713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晓丹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丹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丹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且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丹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秀山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