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齐晓平、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晓平,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晓平,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王文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晓平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中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的本案争议商铺,是依据其与第三人2008年1月9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而上诉人对该商铺的所有权系此后从原商铺所有人马洪凯、宋斌转让而来,上诉人取得该商铺所有权时,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其买卖协议对该商铺实际使用。如转让人转让时对该事实隐瞒真相,应由其对受让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建议将马洪凯、宋斌列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该商铺转让的具体协商情况,从而确认上诉人对该商铺转让时正被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是否明知,转让双方如何对他人占用事项进行的协商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齐晓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一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