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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吕寿长与朱成官、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寿长,朱成官,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143号原告:吕寿长,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朱成官,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桂英,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吕寿长与被告朱成官、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寿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官、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寿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成官、王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吕寿长增加要求朱成官、王桂英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朱成官与王桂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朱成官向其丈母娘林丽惠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间其向他人借款代朱成官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垫付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17000元。期间,朱成官向其购买沙发尚欠10000元余款未付。2016年6月6日,经结算,朱成官共欠其127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各壹份,由王桂英作为担保人。协议约定朱成官应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每月偿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280元,2017年8月至10月每月10日分别偿还本金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并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如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此后,朱成官仅依约付息三个月,即偿还本金9000元及利息3840元,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王桂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朱成官、王桂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寿长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吕寿长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朱成官向其借款127000元及由王桂英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朱成官约定的分期还款事项及连续逾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朱成官、王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要件具备,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可以相互佐证,与吕寿长主张的朱成官2016年6月6日尚欠其借款127000元,并由王桂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朱成官尚欠吕寿长借款本金127000元,双方约定朱成官应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每月偿还吕寿长本金3000元及利息1280元,2017年8月至10月每月10日分别偿还本金30000元、30000元、25000元,并约定连续三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王桂英在借条担保人处及还款协议书签字。此有,朱成官仅依约还本付息三个月,王桂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吕寿长持有朱成官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依法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朱成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但朱成官仅偿还本金9000元,依法该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吕寿长主张朱成官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连续三个月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吕寿长主张朱成官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王桂英为朱成官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桂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成官、王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成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寿长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王桂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成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计1506.5元,由朱成官、王桂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05,5,0)?)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