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娄长青与耿涛、赵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长青,耿涛,赵会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325号原告娄长青,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通许县。被告耿涛,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通许县。被告赵会真,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通许县。原告娄长青诉被告耿涛、赵会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长青、被告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长青诉称,被告急需用钱,我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该笔款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直接转到耿涛的银行卡上,收款卡号为:62×××57,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还款7.8万元,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2万元整及自写欠条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耿涛辨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我已经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娄长青与被告耿涛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耿涛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约定:““……今有耿涛向娄长青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小写200000),期限3个月,上述款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返清。借款人耿涛郑重承诺,我若不按时返款,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赵会真偿还。……借款人耿涛身份证担保人赵会真身份证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2月5日”。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下欠借款122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书、证明、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涛下欠原告借款1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耿涛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娄长青要求被告耿涛归还借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耿涛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已经给原告了,原告称该笔2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涉及的款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归还的20万元系本案涉及的款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涛、赵会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娄长青借款本金12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2000元本金为基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耿涛、赵会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