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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哲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哲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闫增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哲敏,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366号。主要负责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巍,女,该分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莼湖镇桐照村。法定代表人:闫增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增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增权,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孙哲敏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闫增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哲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清源公司归还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复利6833.92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对清源公司的责任约定明显过重,要求其支付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损失,不应再约定复利,清源公司也无需支付复利,孙哲敏亦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复利6833.92元中有部分是复利的复利,应予剔除,剔除后的复利应为6810.13元。清源公司、华联公司、闫增权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华夏银行宁波分行起诉请求:1.清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00万元,并支付借款内利息622493.06元,利息复利6833.92元,罚息395516.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9月27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偿还日止);2.华联公司、闫增权、孙哲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对华联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奉化市××、奉化市××号的房地产(抵押物明细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源公司陆续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借款五笔,分别为:金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约定利息为: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900万元的四笔贷款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5%;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6%;关于罚息和复利,五笔贷款均约定:清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清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款项交付时间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4日交付贷款11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900万元、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买材料。上述贷款的担保情况为: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联公司为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清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B03(融资)20150008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9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华联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华联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闫增权、孙哲敏为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清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B03(融资)20150008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9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闫增权、孙哲敏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闫增权、孙哲敏对该笔债务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联公司为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清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B03(融资)20150008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9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抵押物为华联公司名下坐落于华联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奉化市××、奉化市××号的房地产(抵押物明细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前述抵押物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五笔借款均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最后还款日为借款本金到期日。截至2015年9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622493.06元,罚息395516.67元,复利6833.92元。另查明: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华联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9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与他项权证号为奉化字第2015-1087号所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62283-1号房屋系同一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清源公司应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归还所欠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仅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华联公司、闫增权、孙哲敏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联公司还应按约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清源公司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0元,支付利息622493.06元、罚息395516.67元、复利6833.9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92号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钱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关权证信息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7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8号]、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1号]、4.[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7号]、5.[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5号]、6.[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4号]、7.[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6号]、8.[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3号]、9.[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2号]、10.[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8号]、1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9号]、1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0号]、1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4号];以及被告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90号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钱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关权证信息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3)第1-53698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5号]、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6号]、4.[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3)第1-53693号];以及被告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惠政西路55号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钱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相关权证信息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3)第1-53697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3)第1-53700号]、3.[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6)第01666号]、4.[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6)第01665号]、5.[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6)第01667号]、6.[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6)第01683号]、7.[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03)第1-53699号];三、被告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闫增权、孙哲敏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1924元,由被告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闫增权、孙哲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交复利清单一份,拟证明清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复利6810.13元。孙哲敏对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显失公平。清源公司、华联公司、闫增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清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宁波分行的复利这一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清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复利6810.13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清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有权要求清源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华联公司、闫增权、孙哲敏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孙哲敏主张合同对复利的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第十八条又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故涉案合同中对复利和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循,故本院对孙哲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在二审中自认对于其主张的复利存在复利计算复利之情形,剔除该部分复利的金额应为6810.13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哲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在二审中对复利金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浙020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0元,支付利息622493.06元、罚息395516.67元、复利6810.1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若被上诉人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上诉人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南山路92号、奉化市南山路90号、奉化市惠政西路55号的房地产(抵押物明细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上诉人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闫增权、上诉人孙哲敏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24元,由上诉人孙哲敏、被上诉人宁波清源造船有限公司、奉化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闫增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哲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丹   涛审 判 员 方   资   南代理审判员 张   颖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蝶附:抵押物清单序号抵押物地址房产证号土地证号1奉化市南山路92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7号2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8号3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1号4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7号5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5号6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4号7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6号8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3号9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2号10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8号11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9号12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60号13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4号14奉化市南山路90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3)第1-53698号15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5号16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4)字第1-60156号17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3)第1-53693号18奉化市惠政西路55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3)第1-53697号19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3)第1-53700号20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6)第01666号21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6)第01665号22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6)第01667号23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6)第01683号24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2003)第1-53699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