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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戴志芹与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芹,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31行初5号原告戴志芹(系金湖县戴志芹商店业主)。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衡阳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全民,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志芹诉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过程中,原告戴志芹以经过双方协调纠纷已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志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志芹承担。审 判 长  陈苏建审 判 员  李学春人民陪审员  沈海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