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甘庆勇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庆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991号罪犯甘庆勇,男,1993年4月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庆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68590.3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甘庆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庆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2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庆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庆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