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892张玉顺与黄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顺,黄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892号原告张玉顺,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黄展,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张玉顺与被告黄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顺诉称,要求被告黄展归还借款190000元,并偿还自2015年7月至今每个月1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黄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展以做生意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31日,当扣利息10000元。同日,原告分四次汇入被告银行卡19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实际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本案中原、被告对月利息10000元并当扣的约定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只能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顺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