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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孙友与聂红军、张录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孙友,聂红军,张录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108号原告付孙友,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聂红军,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录军,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付孙友与被告聂红军、张录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在二被告承包的济水幼儿园、高级中学、克井小学、坡头工地干土建劳务的活。2014年7月10日,经被告聂红军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张长龙、张录军、李继涛结算,共欠其175000元工资,其中保证金30000元承诺2015年7月付清。另外,被告聂红军还承诺支付地砖、墙砖工资30000元。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但二被告至今仍欠其7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70000元。被告张录军辩称:其共欠原告175000元工资,但其已支付原告145000元,还欠原告30000元,但该款系质量保证金,因原告干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予维修,故不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聂红军庭后到庭接受询问称:原告给其在济水幼儿园、高级中学、克井小学、坡头工地干土建劳务的活,张录军系工地负责人。原告干的所有工程总工程款大概为一百六七十万元,经双方结算,其还欠原告175000元,后其又支付原告145000元,还欠30000元未付。因原告建的高级中学工地的楼梯踏步歪斜及济水幼儿园的外墙脱落,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至今未维修,故其不应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其工资175000元。2、张录军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张录军想给其顶一万元酒折抵部分工资,其未同意。被告张录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张录军”的名字系其所签,内容不是其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录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存款凭条一张、收据两张,证明其共支付原告145000元工程款。2、通知两份及照片30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予维修。原告对被告张录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实际给其135000元,还有10000元系酒款,其未同意,也未拉酒;证据2,二被告从未通知其维修,保质期过后,其找被告要钱,被告称高级中学的楼梯踏步粘的有些斜,被罚10000元,但未给其提供发票,其粘的楼梯踏步总价值七、八千元。照片应该是保质期之后的状况。认证意见:被告聂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录军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系其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录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录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通知系单位出具的材料,该材料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高级中学的照片与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济水幼儿园的照片不能说明在质保期范围内存在外墙脱落情况,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聂红军让原告在济水幼儿园、高级中学、克井小学、坡头工地干土建劳务的活,张录军系工地负责人。2014年7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录军等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老付施工队在济水幼儿园、高级中学、克井小学、坡头工地等所有工程款(包括坡头工地楼梯花岗岩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下欠工程款175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押20000元,高级中学楼梯花岗岩不合格押金10000元,按要求必须返工,否则工程款被罚,保证金于2015年7月份前退清。经双方核实后无误,尽快分批付清145000元,如果不能及时维修,保证按时交工,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罚。经手人:张长龙、张录军、李继涛施工队:付孙友”。后被告张录军陆续给付原告135000元,另外,双方又协商以酒抵1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50000元收据,其中包括上述10000元,现原告未拉酒,以上共计145000元,还剩3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干活的工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关于该案,原告称是其所干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5000元,其中175000元系所有工地室内外粉刷以及济水幼儿园建主体的劳务款、30000元系在高级中学、济水幼儿园两个工地粘地板砖、墙砖、楼梯踏步及管理工人的劳务款,现被告已付135000元,还欠70000元。另外,被告给其出具证明前,称高级中学的楼梯踏步粘的有点斜,其称不行就返工,被告称看学校是否可以验收过,验收不过再返工,验收后,被告给其出具结算证明。后被告未通知其维修楼梯,当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现质量保证期已过,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7万元;二被告称原告干的活,双方结算后还欠原告175000元,后其陆续支付原告135000元、还有10000元双方协商以酒抵债,共计145000元,现还欠原告30000元,但该款系质量保证金,其中高级中学工地为10000元,济水幼儿园和坡头工地为20000元,因高级中学和济水幼儿园工地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予维修,故不应给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称总工程款为205000元,现被告已付135000元,还欠70000元,但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显示原告的施工队在济水幼儿园、高级中学、克井小学、坡头工地等所有工程款(包括坡头工地楼梯花岗岩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下欠工程款175000元,说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75000元。原告虽称被告以酒抵10000元,其既未同意,也未拉酒,但从其给被告出具包含10000元在内的收据来看,说明双方就以酒抵1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故还剩30000元未付。因结算证明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押20000元,高级中学楼梯花岗岩不合格押金10000元,按要求必须返工,否则工程款被罚,保证金于2015年7月份前退清”,现原告至今未维修楼梯,故被告聂红军应给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建的济水幼儿园外墙在质保期内脱落,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及被告聂红军均认可张录军系工地负责人,故张录军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录军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孙友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被告聂红军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