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刘远彬、周萍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远彬,周萍,刘永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远彬,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萍,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安,男,193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其,女,刘永安儿媳。上诉人刘远彬、周萍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远彬、周萍,被上诉人刘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远彬、周萍上诉请求:1、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20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涉案房的保管关系,只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关于该涉案房房屋租金的保管关系,上诉人收取房屋出租租金6000元,是基于赠与关系收取的;2、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两份证据,证据1与原审判决相关联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8号,证据2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31号,原审判决与此案相关联的以上两份证据,认定事实相悖,两份证据都显示涉案房是赠与关系;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证据,租赁合同,该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收取的涉案房的出租租金是在赠与期限内,不存在双方之间的房屋租金保管关系,因此不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4、一审判决对两组证据的认定有失公正,证据1物业租赁合同与上诉人反诉部分出示的关于涉案房装修基金的证据,这两组证据认定不公,这两组证据同样是上诉人在获得被上诉人赠与房屋期间,享用房屋时,与他人产生的收益关系和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支付关系,原审只支持其一不支持其二,明显有失公正,开发商交付的是清水房,不进行房屋装修是无法进行出租的,而且每份证据上也载明了交款单位是3栋10-8以及刘永安(上诉人刘远彬付款),具有正式发票,而非出示的收据,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关于房屋装修的证据有力证明提交的关于房屋装修的证据,是用于了涉案房的。综上,渝北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不当,缺乏依据,与相关案件认定事实相悖,应该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永安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根据刚刚上诉人提到的三份判决,已经能够证明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2、中院判决第9页提到是属于赠与关系,附属的义务是刘远彬履行赡养义务,双方没有履行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赠与;3、其在高院将租赁合同拿出,恰恰证明他收取了租金;4、我在二审申请在人和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5、还有一份2013年的证明;6、装修是莫须有的事情,不是事实,发票是伪造的,而且刘永安没有委托他们去装修,他交出的租赁合同也可以看出来,冰箱洗衣机空调之类都没有。刘永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令刘远彬、周萍归还刘永安保管的房租费20000元(计算方式: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得出)及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刘远彬、周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永案立即向刘远彬、周萍预支的涉案房屋装修费34930元;2、反诉案一费用由刘永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安、陈章凤夫妇生育有四子女,即刘远奎、刘远刚、刘远彬、刘远兰。刘远彬、周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0年7月,刘永安、陈章凤夫妇将财产分给刘远奎、刘远刚、刘远彬三人,其中刘远奎分得厢房、刘远刚分得中屋、刘远彬分得灶房。分家后刘永安、陈章凤夫妇居住在刘远彬分得的灶房中。1984年刘远彬因读书将户口迁出并转为城市户口。1988年,刘远奎、刘远刚分得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因刘远彬的户口已经转出,其分得的房产办理登记在刘永安名下。2007年3月3日,因面临征地拆迁,刘永安立下遗嘱:“我的安置房要补差价,由儿子刘远彬支付,安置房产权归儿子刘远彬所有,但我与陈章凤在世时必须供我和陈章凤使用,产权仍归刘远彬所有。”2008年12月13日,刘永安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签订《征地农转非户住房安置协议》,刘永安选择统建优惠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位于渝北××楼××号,建筑面积46.61平方米。2008年12月14日,刘永安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定期存款1笔,存款账号13×××04,存入金额41000元,存期1年,到期利息1033.20元。刘远彬于2010年1月10日代取了该笔存款及利息合计42033.20元。2011年8月左右至2013年12月初,刘永安与刘远彬、周萍共同生活。2010年12月8日,以周萍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邓兴旺为承租方(乙方)就刘永安所有的涉案房屋即位于重庆市渝北人和街道万年路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交至周萍的银行账户内,该合同另载明已交租金贰仟元整,剩余壹仟租金和壹仟押金于2010年12月9日前付清。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周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承租人邓兴旺。刘远彬、周萍于庭审中陈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了房屋租金2000元,剩余4000元租金的具体收取时间记不清了,但最迟是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取了剩余4000元租金,同时陈述仅将涉案房屋出租了一年。2012年5月31日,刘永安与案外人黄庆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永安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万年路428号3幢10-8号房屋出售给黄庆强,成交价格为260000元,其中约定黄庆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80000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刘永安。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黄庆强向刘永安名下卡号为62×××15的账户支付购房款180000元。2012年6月27日,周萍与刘永安从该账户中转账取款180000元。同日,周萍向其账号为31×××47的账户中转存180000元。2014年1月21日,刘永安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远彬、周萍请求:1、判令刘远彬、周萍连带返还刘永安卖房款2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刘远彬、周萍连带返还刘永安银行存款453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以42033.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3、判令刘远彬、周萍连带返还刘永安社保机构退款1488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永安与刘远彬、周萍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的标的为刘远彬支取并占有刘永安银行存款及利息42033.2元、刘永安从银行支取180000元后转存至周萍名下的180000元,合计保管标的为222033.2元,刘远彬、周萍应当向刘永安归还该222033.2元保管标的物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远彬、周萍归还保管款项222033.2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刘远彬、周萍不服并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远彬、周萍不服该生效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远彬、周萍的再审申请。现刘永安以涉案房屋于2012年5月31日被出售前由刘远彬、周萍占有并出租获取租金,与刘永安就房屋租金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为由,请求判令刘远彬、周萍返还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至一审法院。刘远彬、周萍对其反诉请求,于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收据(编号:0024279)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3月25日,交款单位:3-10-8,人民币:贰仟肆佰捌拾元,收款事由:灶、烟机、热水器”;收据(编号:0032902)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3月18日,交款单位:3-10-8刘远彬,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元整,收款事由:防盗窗,经办洪某某”;《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重庆正邦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另载明“付款单位:刘永安(刘远彬付款),3-10-8,格力1.5P挂机两套54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15**元,电视机一台29**元,合计9880元”,刘远彬、周萍举示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装修购买家电花费了14930元,另陈述还购买了床、桌子及进行了基装,但相关的单据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找到,实际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共计花费了34930元。刘永安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刘永安既未要求也未委托刘远彬、周萍进行装修,刘远彬、周萍也无装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远彬、周萍实际占有刘永安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即位于重庆市渝北人和街道万年路428号3幢10-8号房屋)期间,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6000元,刘远彬、周萍与刘永安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保管期限,刘永安有权随时要求刘远彬、周萍返还,但应当给刘远彬、周萍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刘远彬、周萍应于2016年9月9日(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归还刘永安人民币6000元,故对刘永安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刘永安主张的其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永安主张的其余部分租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已经产生且由刘远彬、周萍保管了该笔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远彬、周萍的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刘远彬、周萍举示了两份收据和一份发票,该三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所具有的证明力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为涉案房屋购买了家电并且用于了涉案房屋中,刘远彬、周萍另对其主张的其余金额,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刘远彬、周萍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远彬、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永安6000元;二、驳回刘永安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远彬、周萍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7元,共计767元,由刘永安负担330元,刘远彬、周萍负担43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协议》一份,拟证明刘永安代理人李正其背着刘永安与其他人私下处置涉案房房款的协议,李正其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刘永安的儿媳身份,以刘永安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是2016年7月16日的一个放弃协议,刘永安已经瘫痪了,我是他的监护人,其他人(刘远奎等)不愿意赡养,说没有得到钱,所以在居委会写了放弃协议,也通知了刘远彬的,他没有来。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举示了渝北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拿房产证之前,房屋实际由刘远彬占有并出租。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有鲜章,表面看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按照现行派出所对辖区内的管理,也不一定对辖区内所有房屋出租进行了登记,而且长达了6年,刘永安的房屋在2012年已经出售了,证明上是2009年到2015年,所以该证明是伪造的,也没有相关其他租赁合同佐证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刘永安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租金,系基于重庆市渝北人和街道万年路428号3幢10-8号房屋出租所得,该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产权属刘永安所有,故上诉人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当返还给产权人刘永安。刘远彬、周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该房屋产生了费用3493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刘远彬、周萍返还刘永安房屋租金6000元,并驳回刘远彬、周萍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刘远彬、周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兴东审 判 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