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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557曹明春与张干、苏碗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春,张干,苏碗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557号原告:曹明春,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干,男,199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苏碗碗,女,199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春诉被告张干、苏碗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春及被告张干、被告苏碗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干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一次性将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张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干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苏碗碗辩称,该借款我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碗碗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张干因给母亲治病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干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干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干、苏碗碗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起,被告张干、苏碗碗分居生活,2017年4月1日,被告苏碗碗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明春与被告张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干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碗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干都明确借款是用于给被告张干母亲治病,且借款发生时,被告苏碗碗已经与被告张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明春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