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苏建国与郭军平、落小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国,郭军平,落小慧,任昱玭,乔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4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建国,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军平,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续鑫,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落小慧,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续鑫,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昱玭,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东,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建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北,被上诉人郭军平、落小慧的委托代理人续鑫、任昱玭、乔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和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左右,原告苏建国驾车在行进过程中遇路边停靠车辆驾驶人被告落小慧突开车门,致两车发生刮蹭,被告乔东、任昱玭、郭军平与被告落小慧同乘。四人下车查看后,乔东与苏建国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任昱玭、郭军平在劝阻过程中也参与了对原告苏建国的殴打,致苏建国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日转院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住院19天。2016年2月3日固阳县公安局作出固公行罚决字〔2016〕64号、65号、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昱玭、乔东、郭军平全部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无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共计3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412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29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东、任昱玭、郭军平在刮蹭事件发生后并没有与原告苏建国进行积极有效沟通协商,而是采用暴力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撕扯,致使苏建国头部受伤,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苏建国身体权和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无法查明苏建国所受伤害系由谁造成,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苏建国在本次纠纷中亦有不冷静的言语和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落小慧在此次纠纷中参与殴打原告,故落小慧不负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剩余80%责任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该笔费用最终核定为16215.87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诊断证明书核定为9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给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工资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78元计算,该笔费用法院最终核定为16020元(90天×17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两笔费用核算为3800元(19天×100元/天×2);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57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院诊断证明书,其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陪床两人”,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品均工资113元,该笔费用核定为4294元;5.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手机一部价值999元,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是在此次纠纷中被损毁,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中也没有原告手机损毁的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后视镜一只价值300元,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后视镜损毁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系另一性质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0529.87元,应由被告乔东、郭军平、任昱玭共同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东、郭军平、任昱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苏建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423.90元;二、驳回原告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61元,由原告苏建国负担302.72元、由被告乔东负担403.63元、由被告郭军平负担403.63元、由被告任昱玭负担403.63元。宣判后,一审原告苏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汽车后视镜等财产损失。理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不冷静的行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交通队明确四被告是完全责任方,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这都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损坏了出租车后视镜价值300元,手机价值999元,都有证据证明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每天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降低,上诉人的出租车每天就各项费用为90.41元,停运103天,共计9312.23元,请求二审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军平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落小慧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落小慧没有参与殴打,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任昱玭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乔东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他人所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建国驾车在行驶中与停靠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落小慧开车门发生两车刮蹭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乔东、任昱玭、郭军平与落小慧下车查看,乔东与苏建国发生口角并厮打,任昱玭、郭军平在劝阻过程中对苏建国进行殴打,致使苏建国头部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固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适当,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出租车后视镜价值300元、手机价值999元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出租车后视镜损害可另案处理及手机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误工时间根据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诊断证明书核定为90天及每天计算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每天按300元及103天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61元,由上诉人苏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军审 判 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卜凡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