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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松,王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285号自诉人路松,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内黄县县委干部,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人王小兵,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陟县。自诉人路松以被告人王小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路松、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路松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小兵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小兵赔偿路松等人死亡赔偿金247560元、丧葬费10994元、交通费456元,共计人民币25896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所确定义务。现发现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贵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故起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兵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路松与被告人王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为:徐守雷、王小兵、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路松、路峰、邢书平258960元,徐守雷、王小兵、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自诉人路松于2011年3月17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2011年12月12日向王小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期间王小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及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笔银行大额存取款交易,但王小兵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兵的亲属与自诉人路松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自诉人路松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批表、委托执行函、收案审批表、移送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及河南武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交易明细、赔款收据、民事协议、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期间,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路松对被告人王小兵的控诉成立。被告人王小兵自愿认罪,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