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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国萍,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元宵节后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口,贩卖了100元的K粉给钟某乙。(二)在第一次贩卖毒品后几天的一个晚上11时许、2016年7月中旬、2016年7月中旬后几天,被告人罗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先后3次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口,贩卖了100元的K粉给钟某乙。(三)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一铁棚简易房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给刘某乙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交易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共净重1.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400元,在铁棚简易房中地面的铝盘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36.9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铁棚简易房房顶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866.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罗某甲的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内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共净重23.3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缴获手机、电子称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贩卖毒品案,其只贩卖了1次100元的毒品K粉给钟某乙;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在铁棚简易房房顶缴获866.31克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其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涉案氯胺酮只有1.78克,属于情节轻微,且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元宵节后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名K粉)给钟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2016年元宵节后的一天22时许,我想吸食毒品,于是,我打电话给“化骨龙”,问他购买100元K粉。他叫我去我们村口的路边等他。我们在路边见面,我便将100元给了他,他从裤袋中拿出1包塑料袋包装好的K粉给我。后我们各自回家。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化骨龙”。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元宵节后一天22时许,钟某乙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其叫钟某乙去村口的路边等。后其携带毒品去到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钟某乙,并收取毒资1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证人钟某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二)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罗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钟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乙的证言:2016年7月中旬晚上10时许,我在家中想吸食K粉,我便打电话给“化骨龙”,要向他购买K粉。他还是用以前的方式约我到村口路边进行交易。这次我有向他买了100元的K粉。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化骨龙”。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其与钟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交易100元的毒品K粉,后双方去到村口的路边交易100元的毒品K粉。经辨认,其辨认出证人钟某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三)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一铁棚简易房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1.78克毒品氯胺酮给刘某乙。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在现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毒资400元、手机、电子称等物品。同时,公安机关分别在铁棚简易房中地面的铝盘上、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内缴获毒品氯胺酮60.3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一铁棚简易房前;公安机关分别在铁棚简易房中地面、铁棚简易房房顶、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内提取了本案的毒品。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了白色晶体4包(其中,1包净重0.63克、1包净重36.98克)、白色粉末15包(共净重22.73克)、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866.31克)、电子称1台、小汽车1辆(粤S×××××银色丰田小汽车)、现金400元、苹果牌手机1台、诺基亚牌手机1台。4、称量取样笔录、穗增公(司)鉴(化验)字【2016】448号、449号、45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交易的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1.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铁棚简易房中地面的铝盘上缴获的毒品1包,净重36.9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铁棚简易房房顶缴获的毒品1包,净重866.3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罗某甲的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内缴获的毒品3包,共净重23.3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电话号码182××××6388(使用人:被告人罗某甲)、138××××5668(使用人:证人刘某乙)在案发时的通话情况。6、穗增公(司)鉴(DNA)字【2016】28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车内中控区储物格透明塑料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的擦拭子2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罗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北侧简易板房房顶含有红色心形塑料袋内装有淡黄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的擦拭子上检出1名男性个体的生物成分,排除来自被告人罗某甲。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22时许,其致电给被告人罗某甲购买400元的毒品K粉,双方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8、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2××××6388。2016年8月8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证人刘某乙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2克的毒品,价格为400元,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蒌元新村村一铁棚简易房。21时45分许,证人刘某乙来该该处,被告人罗某甲将2克的毒品贩卖给证人刘某乙,并收取毒资40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相关的毒品、毒资。其承认公安机关在铁棚简易房中地面的铝盘上、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内缴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的,该毒品是其购买回来用于吸食及贩卖的。其否认公安机关在铁棚简易房房顶缴获的866.31克毒品是其所有的。铁棚简易房是由其哥哥罗某丁生出资搭建的,由罗某丁生使用。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风险排除书,证实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何某良。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3、关于毒资4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的400元已由办案人员取回。4、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1006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粤S×××××银色丰田小汽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未改动过。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有吸食毒品氯胺酮的情况。6、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证人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证实本案现场铁棚房是被告人罗某甲的屋地,该房屋由被告人罗某甲家属建造,被告人罗某甲的弟弟罗某丁生负责管理该房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贩卖毒品案,证人钟某乙在公安机关具体供述过1次:被告人罗某甲分别在第一次贩卖毒品后几天的一个晚上11时许、2016年7月中旬后几天在作案现场贩卖100元的毒品K粉给其;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前后供述不稳定,其前几次供述在2016年7月贩卖过2次100元的毒品K粉给钟某乙,后其才作出1次的具体供述,承认其实施过上述2次贩卖毒品行为,其在庭审中再次否认其在上述时间贩卖过毒品给钟某乙;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罗某甲具有上述2次贩卖毒品行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实施了上述2次的贩卖毒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实施了上述2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公安机关在铁棚简易房房顶缴获866.31克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证实本案现场铁棚房并非被告人罗某甲使用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包装上述毒品的塑料袋中有他人的生物成分,且并未在该塑料袋中检出被告人罗某甲的生物成分;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一直否认上述毒品是其所有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毒品是被告人罗某甲持有或所有的。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62.12克,且贩卖毒品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前述)。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银色丰田小汽车,现无证据证实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928.4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台、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