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沙明全与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明全,高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889号原告:沙明全,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消防队附近,身份号码X,联系电话X。被告:高铁柱,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头台乡,身份号码不详,联系电话X。原告沙明全与被告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沙明全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高铁柱在原告处购买价值8600元的药罐,已付货款2600元,尚欠原告货款款6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0日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00元;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铁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铁柱在原告沙明全处购买价值8600元的药罐,付款2600元,余款约定2014年10月10日支付,并且出具欠条。2016年11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2月20日付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被告高铁柱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原告沙明全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铁柱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高铁柱主张支付货款和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铁柱作为债务人,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铁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沙明全支付货款6000元,利息900元(6000元×5‰×30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合计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24元,合计149元,由被告高铁柱负担(原告已预交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其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判决所适用之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