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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6月18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何某经营的”何某诊所”检查中发现,该诊所药柜上存放的芒硝24克、川贝35克、杏仁35克、桑叶35克、陈皮35克、连翘35克、黄连35克、羌活35克、田七35克、五倍子35克、葶苈子35克,共计11种中药散剂药品无生产企业、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无生产日期。经武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中,芒硝、陈皮、连翘、黄连、羌活、五倍子、葶苈子为假药。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没收查获的11种中药散剂药品,对何某处以748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经营医疗诊所期间,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无生产许可证号、无生产企业名称、无生产批号、无生产日期的不合格药品而储存,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储存的不合格药品未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药品,交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香劲元人民陪审员  王生光人民陪审员  牛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新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