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小平与被告谷春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平,谷春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532号原告:谷小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男,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春年,男。原告谷小平与被告谷春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春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496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承包耒阳市交通运输和旅游局在耒阳市三都镇板桥村、东湖圩镇枣子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时,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从耒阳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到上述乡村公路硬化工程路段,并约定每吨运费为50元。原告共拉水泥993吨,有被告委托的验收人在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上验收签名为凭证。之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运费时,被告首先总以工程款还未结为由搪塞,后来就不接电话,避而不见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谷春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函、提货单等证据,共同证实了被告委托原告拉水泥,并有993吨水泥运费未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谷春年承包耒阳市交通运输和旅游局在耒阳市三都镇板桥村、东湖圩镇枣子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时,与原告谷小平口头协议约定,委托原告从耒阳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拉水泥到上述乡村公路硬化工程路段,并约定每吨运费为50元。后原告共拉水泥993吨,共计49650元,原告找被告结算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以重要证人在外地及被告欲反诉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缺席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原告在履行了运输水泥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4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春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小平支付拖欠的水泥运输款49650元。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谷春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审 判 员 谢碧波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碧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