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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严光平、梁雨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严光平,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18号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万永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光平,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梁雨生,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吉善,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存英,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田吉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光明,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被告严光平、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雨生、严光明,被告田吉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光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82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178200元,之后利息继续主张;2、判令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光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严光平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光平只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严光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严光平支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辩称,为该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能够免除利息。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严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严光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严光平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光平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光平未予偿还,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严光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即26433元(15万元×24%÷365天×268天,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辩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严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64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176433元,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严光平、梁雨生、田吉善、严光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