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丽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761号原告王丽。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书辉、胡磊,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从签订合同至2015年5月按时每月支付原告约定的收益。2015年6月以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任何约定的收益,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约定的收益总计:67180元。原告多次寻找催促没有任何效果。被告严重违约并多次擅自变更办公地址,经原告多方打听才找到现在的办公地址,被告仍然不能支付原告约定的收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因原、被告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请求法院确认实际解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总计18138元;三、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豫×××××,车架号LSXXXX,发动机号xxx的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若车还不了,折价赔偿7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起诉日约定的收益总计671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有固定收益和违约金,两项合计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二、车德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了,但我没有相关资料,本案涉及财产涉及刑事犯罪,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若车辆返还不能,按补充协议来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上述车辆委托给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被告认可本合同签订时上述车辆的综合价款(裸车价+购置税)为120919元;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收益的,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购车款的15%;若本合同委托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车后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内被告每月15日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359元;委托期限届满时原告剩余收益应同结清;若被告回购原告车辆,则回购不低于综合车价的65%,即78597元;等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仅支付固定收益13个月,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收益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综合车价款的15%。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若被告不能返还车辆,要求被告折价赔偿7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5月期间的收益,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固定收益33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8138元,被告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酌定违约金为被告欠付固定收益的1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丽和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豫×××××桑塔纳车辆(车架号LSXXXX,发动机号xxx的)。若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返还上述车辆,折价赔偿原告王丽70000元。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固定收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月支付3359元)。四、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违约金(按照上述第三项判决金额的10%计算)。五、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硕 微信公众号“”